同為擔保人,為何承擔的保證責任不同?《民法典》里有答案
在生活中,許多人出于好心都會為公司、朋友的借款進行擔保,那么在簽字時,一定要弄清自己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甲公司常年向乙公司購買金屬制品,后經雙方結算,截至2021年10月底,甲公司共欠乙公司貨款50萬元。
11月,甲公司出具了一份《還款承諾書》,約定自承諾書簽訂之日起,每月10日前歸還乙公司本金5萬元,如果不按期歸還,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一次性歸還全部貨款。
該筆債務由小葛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承諾書的下方,加蓋了甲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小王在擔保人處簽字,小葛在內容同樣的另一份《還款承諾書》上簽字確認。
雖然簽訂了承諾書,但甲公司并沒有按約履行,僅在2021年12月歸還了27000元便沒了下文。
多次催討未果后,2022年2月,乙公司將甲公司、小王、小葛起訴至寧波寧海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貨款,小王和小葛對該筆貨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小王和小葛表示,錢是甲公司欠的,應該向甲公司討要。如果公司破產了,二人才承擔還款責任。
乙公司則認為,自己是債權人,既可以向甲公司催討欠款,也可以向小王和小葛催討,三者需要同時履行還款義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還款承諾書》約定小葛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小葛應按連帶保證方式承擔保證責任;而小王在擔保人處簽字,但未約定保證方式,因此應當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甲公司歸還乙公司貨款47.3萬元,小葛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小王對上述款項中甲公司經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擔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規定,在雙方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這改變了《擔保法》中原有的保證方式推定規則,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推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變更為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有利于防止債務風險的擴散,維護經濟社會穩定,這也是《民法典》制定中的最大亮點之一。
該案中,王某僅在擔保人處簽字,并未明確表明其保證方式,因此按照《民法典》規定,小王承擔的是一般保證,對甲公司經法院強制執行后的無法履行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小葛在承諾書上承諾其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小葛對甲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無需等到甲公司的執行結果,就要對甲公司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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