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普法窗】
出借銀行卡,可能會淪為犯罪分子的幫兇!
有一天,張三接到姐夫電話說:“張三啊,你能去做幾張銀行卡借我嗎?我生意上的錢想用來轉轉賬什么的,到時你把錢從微信、支付寶提現出來,再轉到別的銀行卡上就行。”
張三明知姐夫的行為不妥,但出于親戚關系考慮,姐夫平常對自己家又比較照顧,就去辦了幾張銀行卡,并綁定微信、支付寶后借給了他。短短兩天時間,張三的銀行卡就轉入了15筆錢共計20余萬元。
那么,張三這個忙究竟幫得對不對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或者單處罰金。最終,余姚法院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張三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六千元。
看了張三這個故事,你還會輕易出借自己的銀行卡嗎?
今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出臺了《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七條明確規定,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實施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
(一)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的。
同時,對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仍以一定的方式予以轉賬、套現、取現,還有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所以,大家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銀行卡、手機卡、網銀U盾、微信、支付寶等賬戶存取工具,不出租、不出借、不出售,切不可因一時貪婪淪為犯罪分子的幫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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